发布时间:2023-12-27 10:53:31 阅读量:
财务分公司的会计在为客户做账过程中,将客户账上资金盗取挥霍,财务分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客户损失,财务分公司的总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找寻答案。
杨总依托普洱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GA黄金甲于2020年4月成立了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分公司),对外开展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代理记账服务、财务事务代办服务等业务。
开业几天便迎来了客户某商贸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约定财务分公司为商贸公司代理记账事宜,进行一般的建账、记账、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商贸公司向财务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财务分公司指派员工毛某为商贸公司具体代办业务。毛某在财务分公司任职期间,财务分公司未建立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对员工应当如何管理。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毛某先后4次将商贸公司财智账户卡内14.9万元盗取。
2020年7月14日,毛某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9,本院判决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毛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商贸公司人民币14.9万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后商贸公司转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财务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4.9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4.9万元及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财务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被告财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商贸公司被盗资金损失14.9万元,并支付商贸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损失赔清之日止以尚欠被盗资金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财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之时,由财务总公司对财务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排除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该判决责令承担退赔责任的是被告人毛某,而非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财务分公司、财务总公司这一主体,且毛某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财务分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商贸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实现,以财务分公司、财务总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财务分公司在履行《代理记账委托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贸公司提交的其与财务分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商贸公司负有向财务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财务分公司负有为原告提供代账报税、税控盘托管、代办营业执照等财会代理服务及妥善保管商贸公司记账资料及财务信息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商贸公司向财务分公司足额支付了服务费,但财务分公司对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毛某管理不严,约束不足,对客户资料管理不善,以至于出现毛某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原告财智账户卡,进而盗取卡内资金14.9万元的行为,故财务分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商贸公司记账资料及财务信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三条第1款“乙方在做账过程中造成的做账错误、做账资料丢失等原因,GA黄金甲为甲方带来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赔偿商贸公司被盗资金损失14.9万元及利息。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财务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并为原告提供代理财会服务,属于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商贸公司将财务分公司、财务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总公司作为财务分公司的法人,理应对财务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原标题:《【普法强基在行动】以案释法㊱财务公司会计偷客户钱了, 财务公司赔不赔?》